相比以往我國在離婚救濟措施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和進步,然而就現有離婚救濟制度與實踐中實施存在的諸多問題來看,雖然它寄托著立法者美好的愿望和期待,但仍然存在著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在社會生活中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離婚糾紛中受損害及弱勢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深圳專業婚姻律師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首先,現行立法本身對離婚后配偶扶養性質的定位存在偏差。我國《婚姻法》第20條規定: 夫妻有相互扶持的義務。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另一方應當通過雙方協議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對其住房和其他個人財產給予適當的幫助。”在國外離婚法中,建立了類似于離婚后扶養費支付制度的經濟援助制度。
這兩條規定研究表明:我國法律所設定的夫妻扶養義務是有特定工作期間使用范圍的,這種扶養義務存在于婚內而不是婚外,限于夫妻之間關系存續期間并隨著中國婚姻家庭關系的解除而終止。
對于離婚時存在一些生活學習困難的一方,只能以請求另一方給予“適當提供幫助”的形式能夠獲得救濟。作為學生一種救濟手段,這一制度規定具體體現了法律環境保護弱者、保障離婚自由的導向,具有一定積極重要意義。
要理解家庭財產制度的性質,還必須理解家庭財產屬于家庭。如果必須為財產找到一個家,那么只能說財產屬于家庭,而不是任何個人。“家”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概念,不能急于把任何家庭包括父母、家庭成員,從“家”這個概念中分裂出來。
誰擁有家庭財產的問題屬于現代人的思維方式,在中國古代家庭中,祖先從來沒有離開過,沒有子女必須是繼承人。祖先要犧牲,后代要養育,都需要財產,所以財產制度是圍繞著“家”而安排的。活著的家庭,無論是父親的還是子女的,都只是一個完整的、連續的家庭的一部分。
當孩子未成年時,父親和祖父負責管理財產,當他們長大成人后再交給他們。每一代人只是這個延續的家庭的一部分,無論哪一個人是財產的主體。于江:“家產制視野下的遺囑”。
然而,該規定本身存在理論缺陷,難以在實踐中得到應用,其價值也難以得到有效體現。國家的官方和有效法律文件尚未明確說明離婚后財政援助的性質。大多數婚姻法學者認為,離婚行為意味著夫妻之間扶養義務的終止,難以幫助并非夫妻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而只是源于原婚姻、夫妻關系中的一種責任,是離婚經過一定程度的恢復。但作為一種道德義務,它意味著履行或不履行,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它應該以公平合理的價值觀為基礎,夫妻離婚時的經濟負擔,不僅可以明確,而且更有必要明確界定為法律責任。
這種行為定性,顯然我們沒有進行綜合分析考慮婚姻當事人的全部工作情況。無論是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或者可以確定以及其他國家經濟社會責任,均應考察當事人的全部發展情況,諸如對婚姻貢獻的大小、因婚姻所獲得的有形和無形利益的多少、當事人未來的謀生能力、婚姻持續學習時間的長短、離婚前達到的生活質量水平、配偶雙方的健康教育狀況與年齡、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情況等。
論離婚后夫妻一方支付撫養費的性質。離婚后給付扶養費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體現了婚姻法保護弱者的社會法性質。如臺灣省學者林秀雄認為,離婚后支付扶養費是社會法性質的義務。本來,夫妻之間的相互支持只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才有可能。
一旦離婚,夫妻關系消滅,婚姻生活終止,因夫妻身份而產生的夫妻相互扶養義務自然消滅。但隨著社會的演變,家庭形式逐漸從大家庭向核心家庭轉變,婚后子女與家庭的關系相對較弱。一旦離婚,沒有一技之長誰都活不下去,或者離婚后生活困難,比如生病。
深圳專業婚姻律師認為,在社會保障尚未完備的社會,離婚一方的生活應該由家庭來撫養,但在社會保障尚未完備的社會,離婚一方的生活不得不委托私人照顧。現代國家的離婚后扶養制度就是在這樣的情況下誕生的。" 應該說,本著公平合理的價值理念,夫妻離婚后的經濟扶養不僅可以完全明確,而且可以明確界定為法律責任。
離婚救濟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有哪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