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況
2011年11月8日,傅某和張某在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申請自愿離婚。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同意,孩子傅某(2006年7月21日出生)由傅某撫養,直到能夠獨立生活。張分三次支付贍養費,領取離婚證第一次支付8000元,2012年5月8日前第二次支付7500元,2012年11月8日前第三次支付7500元。
雙方領取離婚證后,張當場支付了8000元贍養費,但同意在2012年5月8日之前支付的7500元贍養費。經過多次要求,張拒絕支付。現付以張違反離婚協議為由,向法院申請到期撫養費。
爭論觀點
本案對張某違反離婚協議拒絕支付贍養費,付某能否申請法院執行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不是普通的民事協議,而是民政部門確認的有效協議,本身包含可執行的內容,應參照《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因此,傅可以申請法院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現行法律,離婚協議不屬于可以作為法院執行依據的法律文件,因此不應支持傅要求法院直接執行的申請。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離婚當事人不履行離婚協議的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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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第二種意見,原因如下:
第一,從離婚協議本身的角度來看,離婚協議是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處理的協議或意見。作為一項協議,它應該屬于合同的性質,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個人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只能適用,不能作為法律文件申請執行。
第二,從婚姻登記部門的角度來看,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的規定,離婚協議是離婚登記的必要材料。婚姻登記部門作為一個行使該職能的婚姻登記部門,必須審查離婚協議。但是,從我國現行協議離婚制度的運行來看,對于協議離婚,法律采用當事人意義自治的原則,只要雙方協商一致,內容的合法性。婚姻登記部門無法確認真實性。因此,婚姻登記部門對離婚協議的確認當然不享有法律執行力。
第三,從法院執行的依據來看,除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財產支付內容的法律文件外,人民法院制作的其他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三種:1。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件;2。仲裁機關制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執行的裁決;3。行政機關制定的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我們可以知道,婚姻登記部門確認的離婚協議不在其中,因此不存在成為法院執行依據的基礎。
綜上所述,婚姻登記部門應當認可離婚協議中婚姻關系的確認(頒發離婚證明),符合法律規定。由于其職能的限制,無法對子女撫養費和財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實質性審查,也無法確認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假離婚案件是其典型代表。因此,只有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才能再次審查和確認,才能賦予其直接執行的效力。例如,現行的司法確認程序或公證機關的公證。因此,對于支付申請執行的請求,由于無法確認離婚協議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30天以上的司法確認程序的期限要求,只能以訴訟的形式進行)。只有通過審判確認協議的有效性,才能執行。因此,直接申請執行的主張不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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