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熱戀中的情侶,往往在情到濃時會談婚論嫁,許給對方海誓山盟,然而一起買房為未來婚姻構建幸福窩就成了不少情侶的選擇,彼時幸福的情侶怎么也不會想到有朝一日,兩人可能未走到婚姻就已勞燕分飛,而房產將成為兩人在法庭上劍拔弩張的主因。那么問題來了,未婚同居購得的房產到底該如何分配?接下來我們看看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的法官怎么說。原告孫某中年喪偶,被告王某中年離異,兩人于2016年相識相戀并開始同居生活,后旅居北海。兩個熱戀中的中年人也曾想過相伴到老,于是出于實際考慮決定在北海買房生活。2017年4月二人在北海共同購買了涉案房屋,因被告王某在老家的房屋已賣,名下沒有房屋,所以新購買的房屋落在被告名下。201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手,雙方自行解除了同居關系。當時由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就成了二人對簿公堂的導火索。
原告孫某訴稱:
當年原、被告二人在買房時并沒有任何約定如何買房屋及房屋落誰的名字,只是考慮如何湊齊買房屋的錢。30萬元的購房款里,原告存款和工資湊了12萬元,并向自己女兒借了10萬元,共出資22萬元;被告工資3萬元,并向同一單位的同事借了6萬元,共出資9萬元。但后期被告主動轉款給原告的女兒10萬元,償還了當時原告因買房向女兒借的錢。買房后在辦手續時被告征求過原告用不用把名字也填上,原告不思考的說不用。因為房屋是用來兩個人日后生活所用,錢不分彼此放在一起花,雙方想攜手到老。現被告提出分手,只承認30萬元購房款中原告出12萬元,但現在該房屋市場價已經達到50萬元。
原告認為,現在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無法繼續一直生活,但房屋是雙方共同出資所購,不應按當時出資多少論份額,應屬于雙方共有財產,合理析產屬正常。
原告是工薪階層,現在又身染多種疾病,連續7年在南方過冬已成習慣,更需要房屋和錢。但被告卻想獨霸房產,稱房產證上是被告的名字,則房屋為被告所有,一分錢不肯給原告。雙方多次協商無果,特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涉案房屋為原、被告雙方共同所有,并進行分割。
被告王某辯稱:
涉案房屋為被告個人所有,購買房屋實價為30萬元,裝修用了7萬多,房子總投入37萬元。由于當時被告的錢都用于股票等投資,現金周轉困難,被告自己籌11萬元現金,向原告借了19萬元,在得知原告借其買房的19萬元中有10萬元是向其女兒借的之后,被告直接轉賬還給了原告的女兒,余下的9萬元是原告當時不要,說送給被告購買首飾等開支。被告才據此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登記被告個人單獨所有,房子所有的裝修費用都是被告個人所出,房子的權屬與原告無關。望法院駁回被告訴訟請求。
一、關于涉案房屋是被告單獨所有還是原被告共有的問題。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涉案房屋買賣合同是由被告單獨與原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過戶登記也確認為被告單獨所有;但從雙方在庭審中認可的事實表明,購房時是由原被告兩人分別支付不等的購房款,應視為雙方共同出資購買,涉案房屋實際為原被告共有。
二、關于原告女兒的借款10萬元應否視為原告出資款問題。
原告主張其支付了19萬元購房款,其中10萬元系向其女兒借貸,事實上,當被告得知原告向其女兒借款10萬元交納購房款后,已自行向原告的女兒歸還10萬元,原告亦未阻止被告還款,故該10萬元在被告歸還原告女兒后應視為被告個人購買投資款,不能視為原告出資款。
三、關于原告出資9萬元是否屬于原告贈與款的問題。
由于被告主張的贈與關系未能提供相關贈與合同等證據,且原告否認贈與的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所交9萬元屬于原告贈與的款項,沒有事實根據,法院不予采信。
四、關于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還是按份共有的問題。
由于原告與被告未登記結婚,只是一般的同居關系,雙方在同居期間購買的財產不能當然歸為共同共有,從雙方提供的證據表明,雙方未對同居購買財產歸屬作特別約定,故涉案房屋應為按份共有,依法應按各自出資比例享有份額,原告出資9萬元,占30%的份額,被告出資21萬元,占70%的份額。
五、關于共有房屋如何分割的問題。
原、被告庭審中一致確認涉案房屋目前市場價格為50萬元,按原、被告的購房出資比例,原告占30%應享有涉案房屋15萬元的份額,被告占70%應享有35萬元的份額。被告提出房屋購買后,自己出資進行裝修花費7萬多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同居關系已自行解除,因房屋不宜具體分割,故本院依法認定涉案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應補償給原告15萬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北海市銀海區人民法院依照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涉案房屋歸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補償給原告孫某150000元;駁回原告孫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因不服一審判決,原告孫某提出上訴請求,后經二審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為共有糾紛案例,該類案件在目前日趨增多,男女雙方不再以領取結婚證為共同生活的前提,而是采取同居的方式。同居即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婚成年男女,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未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自愿、公開地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所形成的一種不受婚姻法保護的社會關系。這也就衍生了諸多實際的法律問題,其中糾紛較多的為財產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但因同居行為而產生的財產關系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圍。本案中,原告主張同居期間購買的房屋為共同共有,因不受婚姻法所保障,因此同居期間獲得的財產原則上歸各自所有,在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誰出資、誰享有的原則進行權屬認定和分配,原、被告對財產分別承擔各自的舉證責任。
同居關系中如主張贈與的,需要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向其贈與了部分財產,但并無任何證據證實,且考慮同居關系的特殊性,對被告的主張法院并未支持。 深圳離婚律師免費熱線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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